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丈夫给“情人”的财产,妻子该要回全部还是部分?

编辑:金诉律所发布时间:2018-12-29
 

社会飞速进步,人心愈加复杂,各种家庭问题层出不穷。其中,夫妻一方出现照顾别人的各种情节也是让人感慨万千。究其根本,最易变的是人心,而最难管理的就是自己。

一、基本案情

李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。程某与冯某于200411月开始婚外同居,当月程某给冯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,冯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。20046月,程某购买住房一套,向开发商支付53万元购房款。并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,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名下。200510月至2006期间,冯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索要资金,程某共给付冯某30万元。200572日,张某明知冯某以上述方式获取财产,两人串通签订了《借款协议》获取了290万元,张某也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。

二、法院裁判情况

此案经历了一审、二审、抗诉程序,对于上述钱款的分配都作出了不同的判决。最终,再审法院认为,程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,冯某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万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万元,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。

三、 理由

首先,根据婚姻法的第三条规定: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,由此可以确定,程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某婚外同居,法律角度上看,双方在主观方面存过错,而同居关系亦属于违法关系,不予以认可。

其次,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,非善意的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,夫妻双方形成共同共有。所谓共同共有,既非按份共有也非夫妻一人一半,而是夫妻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均不分份额享有所有权,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,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,确定各自份额,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,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,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出的赠与行为应为应为全部无效,而非部分无效。

当然,针对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,我国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。婚姻法司法解释(一)第十七条规定: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,应当理解为:(一)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,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,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。(二)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,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,取得一致意见。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,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

然而,本案中程某赠与冯某大额财产,并且冯某深知程某已结婚的事实,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,无法构成善意取得。

最后,涉及到具体财产的处理问题,对于程某赠与冯某的轿车、房产、30万元注册资金,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,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。参考最高院民一庭观点,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:1、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、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,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,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;2、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、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,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。简单总结一点就是: 给钱还钱,给房还房

当然,有人也许会对这种观点提出质疑,为何不是把房子和钱全部都还。此处就要考虑到,如果房与钱全部归还至原告,在房价持续上涨的情况下,就会产生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人在与他人存在违法关系时,不但不损失反而获得房屋的巨大增值的情况,这样的判决对于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和隐患。当然,个人觉得这种分配方式也会同时影响到很多被小三的情形,只不过当事实放置于法庭之上,很难予以认定。

还是要说一句,家庭是需要双方共同维系的,生活中难免出现坎坷,但也请别忘了曾经的美好,很多事做出了就没有后悔的余地,错过了就没有再来的机会,切忌不要做出违背法律与道德的事,最终伤人伤己。

人最大的挑战就是管理好自己,相遇不易,且行且珍惜。

本文作者冯毅(擅长领域:房产纠纷,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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